《定西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定西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定机编办发[2012]51号)
各县区纪委、监察局、编办,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定西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定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定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定西市监察局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定西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提高机构编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甘肃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加强管理与监督检查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查处惩治相结合。
第三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对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县区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完善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密切与有关单位、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一般每年1次)就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行为。
市、县区组织、人社、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职责权限监督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机构编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市委、市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及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县区制定出台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一致,是否符合上级党委、政府和编委的有关规定;
(四)机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机构编制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七)机关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八)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九)受理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及整改的情况;
(十)机构编制统计情况;
(十一)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方案;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跟踪督办整改落实情况。
第八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实地查验等方式,实施例行检查、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九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采取以下检查方法: (一)定期检查。一般每年两次(半年和年终各一次),由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二)不定期检查。一般由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三)专项检查。根据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同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或根据工作需要就某一方面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可以会同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审计等部门联合实施。 (四)专案调查。对涉嫌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进行专门调查。
第十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核查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向被检查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建立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自查、检查、督查制度。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对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一次自查,将自查情况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对所辖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县区党委、政府、编委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到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县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报县区党委、政府和编委。
第十二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立健全与同级纪检监察、组织、财政、人社、审计等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立机构编制系统监督检查协调联动工作机制,上下配合,协同推进,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效能。
第十四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健全完善电话、互联网、传真“三位一体”的“12310”举报受理平台,形成便捷、安全、高效的举报受理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探索建立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工作机制,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将评估结果纳入地方党委、政府领导考核体系和离任审计内容,并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将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干部监督和党委巡视工作范围。
第十六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并督促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实有人员及其执行情况,向本单位或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建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考核机制,将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纳入到同级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当中,一并进行考核,严格兑现奖罚。
第四章 规范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区党委、政府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本年度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工作情况; (二)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三)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遇有下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一)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交办、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上级党政群机关违反规定干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应调查核实。被调查核实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资料,对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交办、转办件,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确因需延长时限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可视情况适当延长,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办结报告和备案材料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完备。对不符合要求的,需按程序补办或者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监管,跟踪监督机构编制管理的决定、建议、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违规违纪行为。对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立项督查,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督查,应当报同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对举报机构编制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举报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回避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
第五章 违规违纪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视其违规违纪情节,可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 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党委、政府和编委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进人的;
(四)擅自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 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经费渠道的;
(四)超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混用、挤占、挪用编制和自定编制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交流、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导致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或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的;
(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超规定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规定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未按规定跨层级调整行政编制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一)向被举报人或无关人员泄露督查和举报事项相关情况的;
(二)私自摘抄、复制或者擅自将不需要公开的督查规定、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的;
(三)歪曲、隐瞒和捏造督查事宜、举报内容及查核事实真相的;
(四)推诿、拖延、压制或者损毁交办件、转办件、举报件的;
(五)利用督查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徇私舞弊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泄露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和案件,经过调查核实,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有机构编制违纪行为的,认为对责任人不需要追究责任,但需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相应处理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打击报复监督检查人员和机构编制违规违纪举报人的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