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编办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答复意见
中央编办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答复意见
一、有关问题
1.关于城市分类问题意见的函(编综函字[2008]194号)
2.中央编办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3.中央编办对安徽省申请调整使用乡镇空编问题的答复意见
4.关于是否将国资委列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行政机关的答复
5.关于行政专职党委(党组)书记配备的答复
6.关于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编制问题的电话答复稿
7.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核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8.中央编办对地方编委主体资格及职能问题的答复意见
9.中央编办对地方计划生育协会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10.关于《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农医发[2005]19号)的有关事宜答复
11.关于机关使用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问题的电话答复稿
12.中央编办对乡镇机构、人员编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13.关于政法部门接收军转干部编制管理问题意见的电话答复稿
14.中央编办对专项用于行政执法机构编制性质的答复意见
15.中央编办关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协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执行的答复
16.中央编办关于领导职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17.关于群团机关机构编制问题答复意见
18.对开发区管委会机构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意见
19.关于税务部门接收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有关问题意见的函
20.中央编办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21.关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办理法人登记问题的复函(国事登函〔2010〕3号)
22.中编办关于答复《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函(编综函字〔2009〕99号)
23.关于安徽省律师协会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答复意见
二、有关问题的答复
1.关于城市分类问题意见的函(编综函字[2008]194号)
河北省编办:
对你办提出如何掌握大、中、小城市分类的问题,经我办主任会议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市、县及乡镇分类标准的通知》(中编办[1993]17号)确定了城市分类标准。这次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原则上应维持1993年改革时确定的大、中、小城市分类的结果。个别情况特殊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你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2.中央编办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宁夏自治区编办:
5月17日《关于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报告》(宁编办发[2007]112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区执行《条例》中遇到的两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略。
二、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如何与《公务员法》第十六条有关领导职务层次最低为乡科级副职的规定相衔接的问题。我们认为,机构规格与领导职务层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同时,在确定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级别时,应遵循《公务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至于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是否设立内设机构,由自治区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中央编办综合司
2007年7月17日
3.中央编办对安徽省申请调整使用乡镇空编问题的答复意见
安徽省编办:
对你省《关于贯彻中编发[2006]12号文件情况的汇报和相关问题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编制审批权在中央,地方确需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层级之间调配行政编制的,由省级编办报中央编办审批。
二、申请调整行政编制的省份,必须确保省、市、县、乡四级行政编制数清晰准确,全省行政编制不得超编。
三、确需调整使用乡镇空编的省份,必须确保全省已经完成乡镇机构调整和人员精简等阶段性改革任务,机构改革政策比较完善,人员编制真正精简到位,人员分流比较平稳,未发生比较大的问题特别是群体性事件。
四、乡镇空编的调整使用必须优先考虑与老百姓关系密切的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文化教育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
五、对你省提出的调整使用乡镇空编的请示待按有关程序报批后,再正式批复。
4.关于是否将国资委列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行政机关的答复
上海市编办:
我们就你办6月10日电话请示事项进行了研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按上述规定,不应将国资委列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行政机关。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央编办三司
2005年6月16日
5.关于行政专职党委(党组)书记配备的答复
贵州省编办:
你办于6月27日来电话,反映贵州省委组织部在工作检查中发现,一些市(地、州)政府部门在行政正职之外,还配了专职党委(党组)书记,也是正职。问该做法是否违反了机构编制管理中关于领导职数的规定。对此,我们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中央组织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党委(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党员行政正职担任。在具体工作掌握中,除本单位行政正职不是党员和本单位行政正职由上级负责人兼任的,党委(党组)书记由本单位党员行政副职担任以外,党委(党组)书记应由本单位党员行政正职担任。
中央编办
2005年9月13日
6.关于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编制问题的电话答复稿
湖南省、黑龙江省编办:
近日,你们电话询问,对中发[2007]8号文中“按25%增加行政编制后有缺口的,首先用自然减员空缺出来的行政编制解决;解决后仍不够的,可专项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报告”如何理解,地方上报后是否追加行政编制,是全部给还是按照一定比例给。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中发[2007]8号文对于妥善解决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需要的行政编制的原则和程序有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这个文件精神执行。目前我司没有接到追加行政编制的指示。
中央编办三司
2007年7月25日
7.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核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中央编办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编办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核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编综函字〔2008〕106号)刊发,供各地参考。
答复意见如下:
一、中央编委2006年已为你区下达一批行政编制,专项用于解决公务员登记工作涉及的地方自定的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问题,并明确“军队转业到政法机关未使用政法专项编制的人员,一般可直接使用这次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这些行政编制只能用于现已在党政机关工作……,2000年以来军队转业到党政机关未使用行政编制人员。上述行政编制下达后,你区自定的用于党政机关的事业编制相应核销”。你们提出的目前仍有部分军转干部的编制尚未解决的问题,应首先按上述要求解决。
二、中发〔2007〕8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按25%增加行政编制后有缺口的,首先用自然减员空缺出来的行政编制解决”,“中央下达各地使用的政法专项编制,应有一定数量用于接收军队转业干部”。请按此精神进一步抓好落实。
三、根据中央编委会议精神,党政机关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当前继续按中央规定的25%比例核定编制。
摘自:(机构编制工作简报 第十六期 总第311期 2008年6月20日)
8.中央编办对地方编委主体资格及职能问题的答复意见
辽宁省编办询问,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行为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能否受理。
中央编办研究答复:地方机构编制委员会作为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行为不单纯是政府行为。因此,地方机构编制委员会所作的批复等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目前,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但并不影响该机构行使机构编制管理职能。因为,其职责权限既可以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规定,也可以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文件规定。因此,地方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在管理权限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审批具体机构编制事项等。
9.中央编办对地方计划生育协会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重庆市编办请示:①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协会是否可以参照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性质,分别列入市和区县群众团体序列;②在管理体制上,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协会是相互独立的群众团体机关,还是由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代管;③若列入群众团体序列,其机构规格如何确定,是使用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
中央编办研究答复:
一、重庆市及所辖区县计划生育协会是否列为群众团体、是否由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代管、使用何种编制等问题,按照机构编制分级管理原则,由地方党委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1个群众团体机关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3l号)的精神,群众团体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避免和克服行政化倾向,不宜规定其机构规格。
10.关于《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农医发[2005]19号)的有关事宜答复
陕西省编办:
经研究,并征得农业部同意,现就你办7月21日来电询问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农医发[2005]19号)的有关事宜答复如下:
1.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事关重大,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有关精神。
2.农业部下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千意见>的实施意见》(农医发[2005]19号)是一个指导性意见,各地在贯彻落实时,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但必须确保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正常开展。
3.各地在贯彻落实国发[2005]15号文件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可函告我办。
中央编办三司
2005年8月16日
11.关于机关使用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问题的电话答复稿
广东省编办:
你办7月4日《关于机关使用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问题的请示》(粤机编办[2007]150号)收悉。经研究,现电话答复如下。你们提出的“党政机关使用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是否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关于事业编制不得用于党政机关,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的规定相悖”的问题,实际涉及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改革政策、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改革进展状况和目前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法规的衔接问题。关于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先后进行了部署。如《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和〈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7号)对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随后,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编办〔1993〕33号)、中央编办和中直管理局《关于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后勤改革参照〈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意见〉进行的通知》(中编办〔1993〕5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7号)对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改革进行专门部署。各地按照这些文件精神,结合具体实际,对机关后勤服务机构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中,目前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还没有从党政机关中完全分离出来,党政机关使用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把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整建制地从机关中剥离出去,需要一个逐步到位的过程。因此,今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强调:要继续推进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改革,推动由内部自我服务为主向主要由社会提供服务转变。从我们对一些地方了解的情况看,虽然目前党政机关存在使用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问题,但是各地机关中履行行政职能的岗位与履行后勤服务职能的岗位是清晰的。我们理解,上述《条例》和《通知》中关于“事业编制不得用于党政机关,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的规定,主要是指党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的岗位不得使用事业编制。我们认为,各地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机关后勤服务体制改革,真正实现机关后勤服务的社会化,同时,要按照上述《条例》和《通知》的规定,规范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做到在机关中使用行政编制,在后勤服务机构中使用事业编制,逐步解决党政机关使用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的问题。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央编办三司
2007年9月
12.中央编办对乡镇机构、人员编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辽宁省大连市编办询问,在乡镇有空编且又出现自然减员情况下能否进人?乡镇人员编制“十一五”期间只减不增的基数是指某个乡镇的编制数还是全县乡镇的编制总数?
中央编办三司研究答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和《关于严格控制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中编密发[2004]6号)有关精神,为严格执行“十一五”期间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规定,乡镇招录人员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未进行乡镇机构改革的,暂不得招录人员。
二、乡镇机构改革已完成,分流人员已全部安置到位,且本县(市、区)乡镇总体不超编,地方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招录人员,但编制不能混用;如本县(市、区)乡镇总体上已超编,个别乡镇缺编,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调剂,不能再新进人员。
三、“只减不增”应以2001年市县乡机构改革时确定的乡镇行政人员编制数和2004年底的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为基数,以县(市、区)为统计单位。
四、乡镇招录人员必须报经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中央编办三司
2007年6月14日
13.关于政法部门接收军转干部编制管理问题意见的电话答复稿
河南省编办:
近日,你办来电请示:(1)中央给地方安置军转干部增加的行政编制能否用于政法部门;(2)如用于政法部门,能否列为政法专项编制进行管理。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2004-2006年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04]7号)有关“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数的25%增加行政编制。各地在使用中央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精神,中央给地方安置军转干部核增的行政编制,不是政法专项编制。地方政法系统接收安置军转干部所需编制,可在中央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内解决。
中央编办三司
2005年4月4日
14.中央编办对专项用于行政执法机构编制性质的答复意见
河南省编办询问,2003年河南省政府、省编委确定新密市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城市,并专门下达了180名行政执法专项编制,列入国家公务员管理,这次能否登记为公务员。
中央编办研究答复:从编制审批的权限和办法看,国办发[2002]56号文件中“专项用于行政执法机构的编制”属于事业编制;至于是否登记为公务员,建议请示公务员主管部门。
15.中央编办关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协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执行的答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颁布后,一些省、区、市来电询问地方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群众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是否参照条例执行。经请示中央编委同意,地方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群众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条例执行。各单位将此意见报告同级编委。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4月16日
16.中央编办关于领导职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贵州省编办向中央编办询问:
一、假设某机构为处级,如领导高配为副厅级(有的此类领导是党组成员),能否计入副厅级领导职数?
二、纪检组长的领导职数没有明确过,能否计入被派驻单位的领导职数中?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已明确规格的机构,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保留原职务层次的人员外,原则上该机构领导不应高配。因工作需要,由上级机构领导成员兼任所属机构负责人的,应视其在上级机构中担任职务的情况,相应地计入上级机构的职数。兼任所属机构实职的,同时计入所属机构的领导职数。
二、纪检监察部门派驻各单位的纪检组长为派出单位(即纪检监察部门)人员,不计入被派驻单位领导职数。
17.关于群团机关机构编制问题答复意见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你办《关于明确群团机关机构编制问题的请示》(闽委编办[2007]2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群团机关的性质。目前,部分群众团体的机关的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机构性质属于群众团体机关。在贯彻落实《公务员法》过程中,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06]28号)精神,部分群众团体的机关经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但不改变其机构性质。
二、关于群团机关编制的性质。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地方机构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编办发[1995]3号)的精神,群众团体机关要逐步克服行政化倾向。除工青妇外,其它群众团体机关一般不使用行政编制。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9月26日
18.对开发区管委会机构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意见
山东省编办询问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管委会的设置由谁审批?
中央编办研究答复:开发区管委会的审批,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5号)有关规定办理。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机构设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管理机构(企业性质的除外)为副厅级以上的,由中央编办审核,报国务院或中央编委批准;为处级的,由省编办审核,报省政府或编委批准。
(载于 2007年3月1日中央编办《机构编制工作动态》增刊第1期)
19.关于税务部门接收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有关问题意见的函
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税务部门接收人员有关情况的请示》(鄂编办字〔2009〕18号)收悉。答复如下:
一、不宜扩大国税系统接收人员比例。主要考虑是:这次改革涉及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全部隶属于地方,增收的成品油消费税名义上是中央税,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文件“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的精神,事权仍在地方,资金也全部由地方使用,按照税额因素与人员安置的对应关系,对税务部门接收的人员,原则上应由地税系统接收。为缓解地税系统接收安置压力,我们在充分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和部分地方政府意见并报经国务院、中央编委批准后,确定由国税系统按照20%的比例接收一部分人员。
二、给地方税务部门增加的编制,行政编制由中央下达,事业编制由地方核增。如地税部门接收确有困难,按照五部门《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税务部门接收人员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8号)文件规定,省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并结合实际,统筹使用这批专项编制,多渠道安排一些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连同编制到其他部门。
请你们严格按照中央编办发〔2009〕8号文件确定的具体编制分配数,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成品油税费改革的顺利推进和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队伍的稳定。
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中天津市地方税务部门接收人员工作有关情况的请示》(津编报字〔2009〕2号)收悉。答复如下:
一、不宜将给地税部门的事业编制改为行政编制。主要考虑是:目前,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使用的是事业编制,税务部门接收部分人员后,原则上应为税务部门核增事业编制,但考虑到税务部门除少量辅助性部门使用事业编制外,主要使用行政编制,而且接收人员应安置一些到税收执法岗位。为此,我们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意见并报经国务院、中央编委批准后,确定税务部门接收的人员中,按照60%和40%的比例分别核增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
二、给地方税务部门增加的编制,行政编制由中央下达,事业编制由地方核增。如地税部门接收确有困难,按照五部门《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税务部门接收人员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8号)规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并结合实际,统筹使用这批专项编制,多渠道安排一些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连同编制到其他部门。
请你们严格按照中央编办发〔2009〕8号文件确定的具体编制分配数,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成品油税费改革的顺利推进和公路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队伍的稳定。
(中央编办《传真快递》第16期)
20.中央编办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四川省编办电话询问中央编办: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4号)要求“力争三年内在全国普遍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疾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省里在全面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试点中未专门设立承担农产品质量监管职能的机构,如果将该职能界定为公益性并新建事业机构承担,将突破乡镇机构编制“只减不增”的规定。请示:应如何把握农产品质量监管职能的定位,并健全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
中央编办电话答复意见:中办发〔2009〕4号文件明确提出,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积极稳妥,确保机构编制只减不增和社会稳定,在乡镇机构改革中必须坚持这条原则。“力争三年内在全国普遍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的规定,核心是要求各地要有负责上述工作的机构,确保有人干事、有人负责。至于是否新建事业站所专门负责这些工作,应由地方党委政府根据中央精神,在确保守住机构编制只减不增和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确定。
(中央编办《传真快递》第15期)
21.关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办理法人登记问题的复函(国事登函〔2010〕3号)
山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你局《关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办理法人登记的请示》(晋事登字〔2009〕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的意见,即“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后,仍应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22.中编办关于答复《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函(编综函字〔2009〕99号)
黑龙江省编办:
你办《关于在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法规”的范围
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此处的“法规”,与“法律”、“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并列表述,都是面向全国针对各地区各部门,因此,该法规特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
二、关于“三定”规定的效力
“三定”规定是确定各部门(单位)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范性文件。目前,中央对各地区各部门“三定”规定的发布没有作统一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发布,都不影响“三定”规定的效力。
三、关于地方立法中涉及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表述的问题
《通知》规定:“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目前,国务院各部门拟订行政法规或法律草案时,不对机构编制事项进行具体规定,确有必要的可做原则性表述,并要与“三定”规定相衔接。各地区在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涉及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表述等方面的问题,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办理。
四、关于以立法形式将行政职能由事业单位承担的问题
《通知》规定:“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此处的“法规”特指行政法规。据此,各地区草拟地方性法规时不得规定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同时,根据十七届二中全会关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精神,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逐步转为行政机构或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或法律草案涉及相关内容时,应符合这一改革要求。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
2009年4月17日
23.关于安徽省律师协会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答复意见
安徽省编办:
你们提出的拟将省律师协会由事业单位转为社团组织进行管理、收回其使用的政法专项编制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在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不属于我办管理其机关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
二、根据2009年我办等12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使用新增政法专项编制严把政法机关进人关的通知》(政法〔2009〕45号)规定,各地要严格规范政法专项编制使用范围,确保政法专项编制足额用于执法岗位。律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可不再使用政法专项编制。为此我们认为,你省提出的将省律师协会转为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管理,收回其使用的政法专项编制的意见是适当的,同时建议你省律师协会调整后收回的政法专项编制,要全部用于基层和一线执法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