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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明机构编制政策法规常识》读本

【来源:陇西县编办 | 发布日期:2014-05-27 】 【选择字号:

第一部分 机构编制常识 

什么是机构? 

机构是指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设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规格、隶属关系、内设机构、经费来源、批准文号、主要职责、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 

什么是机构限额? 

机构限额是指中央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行政机构设置的总额。 

什么是编制? 

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什么是编制总额? 

编制总额指全国或某地区、某层级、某系统内所有或某类人员编制的总员额。编制总额,特别是全国的编制总额,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有机部分。因此,核定编制总额是人员编制管理的基本方法。根据宪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全国行政编制的核定权和调整权属于国务院。在中央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还要逐级分别核定和下达本系统、本区划内下一级具体地区相应的编制总额。核定编制总额一般只在机构改革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发展发生较大变化时才实行。 

什么是编制标准? 

所谓编制标准指是根据不同性质、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单位制定的具体配备工作人员的比例依据,是有关人员编制的法规性规定,主要用于事业编制和部分单列行政编制。编制标准的内容大体分两类。一类是单项的编制标准,一类是综合的编制标准。制定编制标准,一般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单位特点,选择不同的参照依据。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或颁布编制标准的法定机关是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什么是机构编制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是指各级机关及有关部门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要求,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运用科学的原理、原则和方法,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责权限划分、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及其运行程序制度化所进行的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称。 

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与对象? 

※ 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内容:职能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编制管理。 

※ 机构编制管理的对象:行政机关和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和事业编制。 

编制的类型和使用范围? 

※ 编制有三种类型: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工勤编制。 

※ 编制使用范围:行政单位使用行政、工勤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互相占用,不得混编混岗。 

什么是行政编制? 

行政编制是我国党政机关使用的人员编制,包括国家机关、各党派和部分社会团体使用的人员编制,其经费由行政经费开支。行政编制的使用是与国家的政治与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这就决定了行政编制要有较强的外在约束,不能随意扩大。由于使用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工资和日常办公经费由国家财政开支,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全国行政编制规模。 

什么是事业编制? 

事业编制是指各类事业单位所使用的人员编制。其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开支。与行政编制相比,事业编制使用范围广泛,总量不断增长,经费开支形式多样,受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因素的约束较强。 

什么是混编混岗? 

机关工勤人员从事行政岗位工作,事业单位人员从事机关行政岗位工作,事业单位之间人员混岗。 

什么是编制实名制? 

编制实名制是将编制管理与人员管理紧密结合,严格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数额,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实行部门、单位定编到人,并将编制数额和配备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的一种管理制度。 

什么是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 

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是指机构编制、组织、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组织、人社部门在编制限额内使用编制,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使用情况核定预算、核拨经费,共同推动实现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的实名制目标的一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 

什么是机构编制管理证? 

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全面反映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经费来源、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等信息的平台和载体,是机关事业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编制使用、人员补充、工资核定、社会保险、经费核拨等事项的凭证和依据。 

什么是机构编制证的管理? 

机构编制证按机构性质分为机关、事业两种,编制证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印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签发和管理。 

什么是“三定”规定? 

“三定”规定就是对一个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等内容进行确定。按照规定的统一体例和审核、审批程序,由党委、政府印发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什么是“一支笔”审批制度? 

“一支笔”审批制度是指机构编制事项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的一项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什么是机构改革? 

机构改革是为了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对党政机关的管理体制、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这些机构人员的组合方式、运行机制所作的较大调整和变革。 

“条条干预”机构编制管理的表现形式? 

※ 上级业务部门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 

※ 以审批资金或者项目、考核评比达标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等。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什么?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什么? 

※ 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 事业单位。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内容有哪些? 

※ 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 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 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 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 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 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 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如何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行为?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行为的,可拨打“12310”电话进行举报。 

“12310”受理的主要问题? 

※ 超编进人的; 

※ 擅自设立机构或提高机构级别的; 

※ 超领导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 擅自变更机构职责、权限的; 

※ 上级业务部门以发文件、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的; 

※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权限或审核、审批程序的; 

※ 违反“三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 

※ 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 挤占、挪用编制以及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 其他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对象有哪些?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凡由国家机关、党委、群众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团及国有企业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都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对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哪些内容?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事业单位申请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 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 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有稳定的场所; 

※ 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 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是什么?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第二部分 机构编制政策 

行政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 

按照《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如何建立机构编制管理证约束机制? 

※ 对机关事业单位无机构编制管理证和编制使用单补充的人员,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入编注册,组织、人社部门不予办理人员考录(聘用)、调配、审批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安排人员经费。 

※ 对机关事业单位无领导职数使用单任用的领导干部,组织、人社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安排有关经费。 

※ 对未按规定使用机构编制管理证,未按程序使用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机关事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央纪委《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使用编制应遵循的程序? 

※ 机关事业单位出现空编,确需补充工作人员,由用编单位持机构编制管理证、编制使用申请等材料,到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编制使用核准手续。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开具机构编制使用单。 

※ 用编单位持机构编制管理证和机构编制部门开具的编制使用单,到组织、人社部门申请办理人员补充手续。 

※ 用编单位持机构编制管理证及组织、人社部门的人员补充手续,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人员入编手续,由机构编制部门开具新增人员入编证明单。 

※ 用编单位持机构编制管理证和机构编制部门开具的新增人员入编证明单,到财政部门申请人员经费。 

行政编制由哪一级机关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有权在中央下达的编制总数内分配和调剂使用,但无权突破中央核定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无权自行增加行政编制数额。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有哪些程序? 

按照《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制定方案应当包括事项有哪些?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 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 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 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 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 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 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 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如何设立事业单位? 

按照《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设立事业单位的权限和程序? 

按照《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 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设立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权限和程序? 

※ 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 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主要有哪些程序? 

※ 拟订方案; 

※ 根据管理权限报批方案; 

※ 发出通知; 

※ 组织实施; 

※ 报告检查情况; 

※ 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方式和方法? 

※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事业单位申请法人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哪些资料? 

※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履历表; 

※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 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住所证明; 

※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不同的变更事项,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 

※ 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 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房产证; 

※ 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 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三部分 机构编制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甘 肃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54号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集中管理、依法审批,精简、统一、效能,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编制,应当考虑财政供养能力,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坚持一项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立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站、台、社、团、中心,不使用厅、局、办、厂、公司、学会等名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以举办宗旨、公益服务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在批准设立时,应明确职责配置,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构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变更或者撤销: 

(一)改变机构名称、加挂牌子; 

(二)改变机构规格、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 

(三)机构合并、分设、划转或者转制; 

(四)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五)职责任务消失;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变更、撤销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转移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变更、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编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没有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直属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市州事业编制和乡镇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二)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三)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三种人员结构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对撤销、转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经费来源等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变化调整编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机构编制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相对应。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办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并对举报的事项及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八)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九)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7日颁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1990〕71号)同时废止。 

第四部分 机构编制纪律 

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纪发〔2009〕15号 

为严肃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纪律,处理机构编制违纪行为,保障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现对机构编制违纪行为中负有责任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人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三、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五、具有机构编制审批权的机关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六、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七、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八、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纪责任追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九、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附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摘 录)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六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中发〔2003〕18号))